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志明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呈展
相對人即債 董子天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汽車已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而其名下機車均有設定動產抵押,且超出耐用年限,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變價實益,惟聲請人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2,480元,雖低於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計算之金額,然聲請人願計入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有公同共有田賦,而母親名下有投資財產310元,均難以變價維生,且父母皆未領取年金、補助,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仍任職於明福工程行,月薪約為30,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機車實況照片及折舊試算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薪資袋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4,519元,目前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月薪30,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37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2,48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2,799元,遠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另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16,000元,亦低於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16000<17303×2÷2),應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更正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327272 19.07% 262 華南銀行 910 0.05% 1 遠東銀行 21280 1.24% 17 永豐銀行 4178 0.24% 3 台新銀行 10142 0.59% 8 中國信託 9298 0.54% 8 合迪公司 893205 52.05% 715 創鉅有限合夥 313242 18.25% 251 微銀公司 46613 2.72% 37 (暫保留) 董子天 90000 5.25% 72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374 清償成數 5.76% 還款總額 98928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董子天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7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