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陳美如
- 原告呂明鐘
- 被告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呂明鐘 住○○市○○區○○巷00號務人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變賣清算財團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 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前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解約金主張其子願墊付保險解約金提出分配,且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未就此提出反對意見,有債務人陳報狀、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新光人壽114年1月15日陳報狀、全球人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1301號異議狀影本、本院114年1月3日通知、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故就保險解約金將已附表方式處分。 三、另債務人名下尚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前雖因尚欠高額抵押而認定無處分實益,然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應調查抵押債權餘額,並主張前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661號執行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84,800元,仍 高於抵押設定金額故系爭土地仍有變價必要,且經本院函詢抵押權人旗山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陳報抵押債權已清償,故本院認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及財政部公佈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之規定,擔任公正第三人,並經財政部核發公正第三人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 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四、次查,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661號曾於112年2月間經公告應買未有人承買,公告應買價格僅200萬餘元,惟為確保 債權人權益仍參酌鑑定價值以320萬元為變賣底價,然為兼 顧清算程序儘速進行,本院認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標, 即減價30%,每次變賣間隔3週,歷次減價30%至不足清償稅 款為止。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 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無保單借款紀錄) 221,035元(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 聲請人主張其子願墊付保險解約金提出分配,將通知聲請人繳款,如其未提出再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分配。 2 全球人壽保險(無保單借款紀錄) 68,869元 聲請人主張其子願墊付保險解約金提出分配,因全球人壽未函覆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日之解約金,故以他案異議狀所載解約金通知聲請人繳款,如其未提出再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分配。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以實際拍定金額為準 參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661號鑑定價值以320萬元為第1次變賣底價,然為兼顧清算程序儘速進行,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30%,每次變賣間隔3週,歷次減價30%至不足清償稅款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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