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
聲請人即債 連淑娟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2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號);另查,本院認存款金額遠低於解送費用無法處分,而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均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有效保險)、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82元 遠低於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2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