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文正、曾慧雯
- 原告債 張祖榕即張瑞玲
- 被告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 張祖榕即張瑞玲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32元、國寶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實體股票、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公司)股票;又查,聲請人願自行提出存款;另查,國寶公司實體股票中1738股由公司保管,另317股則由聲請人自行持有,經本院轉交國寶公司聲請人自 行持有部分一併代為變價,並由國寶公司關係企業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以每股15元收購,扣除證交稅後,以分別開立25,992元、4,741元之支票方式解送;再查 ,就國票金公司股票部分,因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陳報集保庫存剩餘股數僅62股,其他833股已由他案扣押且資料無從查復,而以本件裁定當 日所查詢每股13.3元價格計算,股票現值僅825元,不足負 擔解送與委託變價費用,故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查詢報表、國寶公司陳報狀、元富證券陳報狀、國票金公司股價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1,86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郵局、上海銀行存款 1,132元 由聲請人自行提出。 2 國寶公司實體股票2055股 30,733元 經本院通知國寶公司代為變價後,由其關係企業福座公司購入,以開立支票方式解送。 3 國票金公司股票62股 約825元(以每股13.3元價格計算) 集保庫存剩餘股數僅62股(其他833股已由他案扣押且資料無從查復),不足負擔解送與委託變價費用,不予處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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