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順明、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施雅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相 對 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8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現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50,000,000元及利息(債權發生日期為109年12 月3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1號 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3年8月6日確定,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新興 490 (空白) 869.56 全部 2 高雄 大樹 新興 492 (空白) 1,902.5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