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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聲請人
吳順明
相對人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1年8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現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50,000,000元及利息(債權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1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3年8月6日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新興 490 (空白) 869.56 全部 2 高雄 大樹 新興 492 (空白) 1,902.5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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