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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5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李采倩
關係人
祥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采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與關係人祥騰企業行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李采倩及關係人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1,200,000元、6,670,000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13年9月29日。詎聲請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6,046,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橋頭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春 1486-8 (空白) 10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97 仁春段14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2.08 二層:62.08 三層:62.17 四層:53.47 突出物一層:25.47 合計:265.27 陽台:14.19  全部   仁信巷201弄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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