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李采倩、祥騰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采倩 關 係 人 祥騰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采倩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與關係人祥騰企業行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李采倩及關係人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1,200,000元、6,670,000元之本票,到期日均為113年9月29日。詎聲請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6,046,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仁武 仁春 1486-8 (空白) 10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597 仁春段1486-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62.08 二層:62.08 三層:62.17 四層:53.47 突出物一層:25.47 合計:265.27 陽台:14.19 全部 仁信巷201弄2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