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春金、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張銓彬、陳正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邱春金 相 對 人 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彬 相 對 人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正德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正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德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票據號碼7800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正德簽發如主文所示票載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正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向相對人陳正德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德共同發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於107年12月4日簽發時,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於107年12月4日簽發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廷,而陳冠廷為陳正德之子,然觀其系爭本票形式審查,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德,並蓋用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並無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冠廷簽名或蓋章,無法查悉發票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其中關於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自屬無效,故聲請人就其中對於相對人誠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