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柏青、巨城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相 對 人 巨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珍 相 對 人 張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0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