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嶺吉股份有限公司、吉亞萱、郭妍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亞萱 相 對 人 郭妍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