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徐威泓、張豐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相 對 人 張豐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豐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面額金額新臺幣84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