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歐一蘭、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藤田桂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而原告既係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營業所設於屏東縣長治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