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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藤田桂子

  • 當事人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合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一蘭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所簽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而原告既係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營業所設於屏東縣長治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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