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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劉永權
被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正規
法定代理人
松村裕文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告
騰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告
陳鴻致
被告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被告
李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與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煥彩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拍賣而買賣關係存在;並聲明塗銷被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鴻致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且被告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煥彩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均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23,000元、6,964,000元、2,458,000元,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5,000元(計算式:2,023,000元+6,964,000元+2,458,000元=11,445,000元,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6,500元,尚應補繳9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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