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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告
王勝宏
被告
勇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王勝宏賠償其侵占之120個籠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計算式:8,800元(原告主張籠車單價)×120(原告估計損失籠車數目)=1,056,000元】,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勇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勇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勝宏、勇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000元。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王勝宏侵占之籠車數量為20個,則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100個籠車、價值880,000元(計算式:8,800元×100=880,000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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