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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蔡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被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00,000元等語,惟被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現被告業經廢止,惟未向該管法院陳報選任清算人就任,則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簡佳柔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依簡佳柔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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