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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玲瑤李俊霖陳景裕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周銀山
訴訟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淑惠

林士勛

周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420、1421、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為認定上訴人侵權與否之基礎,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固有對林陳淑惠口出「幹你娘」一語,然實為僅有國小畢業學歷且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之上訴人日常生活一般發語詞、連接詞,尚非出於侮辱林陳淑惠之意;另雖有對林士勛口出「畜生泥啊?」之言語,惟其意乃在質疑其何以聽不懂人話、違背上訴人明示之意思。至對周興強雖有口出「要給我幹一下嗎?」,然其意乃在就周興強無端前來挑釁一事,基於無奈、不解所為之情緒性言語回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未對被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被上訴人既未受有實際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184條法規不當及悖於損害填補原則之違誤,核有違背法令之事。因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適用民法第184條法規不當等語,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詳述被上訴人等指訴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等之時地、言詞,及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事實,佐以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強暴公然侮辱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等所指事實為真實。並認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兩造房屋修繕糾紛,而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粗鄙之言詞及行為加諸被上訴人等,除使被上訴人等感受難堪、不快外,亦足使聽聞之他人心生被上訴人等為人有何事不妥,因而遭受上訴人辱罵之疑問或感受,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等之名譽,且不符合一對一談話或正當防衛之要件,因認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權,且已造成被上訴人等精神上相當痛苦,上訴人所辯基於自衛、自辯目的,一時情緒下所為屬一對一談話,用語雖較粗俗,並不至於降低被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等辯詞,不足採信,而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原判決並非僅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為據逕行認定事實。而係依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時地、言詞事實,兼衡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言行,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不爭執之前揭事實。且原判決根據此認定之事實,詳述此事實確已侵害被上訴人等名譽權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理由,據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無違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上揭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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