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承、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銘、謝永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 訴 人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被上訴人 謝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稱按期交屋是賣方之義務,卻又忽視上訴人以多次以簡訊、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主張,明顯矛盾。系爭房屋並無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無拒絕交屋之權利,卻因個人因素無視上訴人交屋要求,導致上訴人遲延交屋,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受領遲延,應無由上訴人承擔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理,原審漏未審酌民法第243條規定,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判決有前 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時,就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冷氣未安裝電源為由逕行扣除承攬報酬一節,列為爭點,並經兩造確認,嗣經原審認定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即已排除民法第493條規定 之適用,自無再審酌被上訴人應否先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問題,原審就此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 權之必要。 ㈡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同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已載明「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雖辯稱其於5月15日之前就多次以簡訊、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通知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交屋事宜,但此為原告否認,且系爭契約第19條第6項已約定買賣雙方互相所為通知應以書面 按契約書所載地址掛號郵寄為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辯與上述約定未合,又即使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所傳之電子郵件、簡訊,參之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簡訊內容,都是通知原告可以致電被告預約交屋時間(本院卷第59至60頁),該等通知既然尚需透過後續電話確認,始能確定具體交屋日期,無從據此確定實際交屋日是否會符合契約約定,也無從認為該通知本身就發生系爭契約第1、3項之效力。故被告雖可能為了避免在屋況仍有爭議的情況下直接交屋,會因為買方仍有意見、影響後續貸款撥款程序,選擇等到驗屋問題都解決後再行交屋,但本件依照上述契約規定,按期交屋是賣方的義務,無法因被告所為是出於實務運作因素或服務顧客等考量而在法律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書第4 頁第3行以下),足見原審判決已認上訴人以簡訊、電子郵 件、電話等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事宜,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且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認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之情事。綜上,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所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