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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郭文通陳淑卿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韋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及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下稱陳韋旭)係於訴外人米蘭企業社(下稱米蘭企業社)營業處簽立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因衡酌自身無一次給付現金之能力,而選擇當日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且倘陳韋旭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有任何疑慮,自得於7日內透過Line或電話告知米蘭企業社或逕 行將商品退回,然陳韋旭不僅遲延至民國112年3月4日始解 除系爭契約,明顯已逾7天審閱期,更於此期間仍前往米蘭 企業社接受購買保養商品後之服務。陳韋旭既已行使審閱權並同意約定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2、依據陳韋旭之繳款明細及其所提供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即成立,而遲至112年1月10日起,陳韋旭方有給付分期款項之義務,於契約成立 後、分期款項請求前,此期間即35日為給予陳韋旭審閱系爭契約之審閱期。另陳韋旭已於111年11月25日、12月10日及112年3月4日前往米蘭企業社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並另於112 年1月29日與米蘭企業社員工之員工「淳」對話,約定3月份前往米蘭企業社營業處所接受系爭契約中所贈送之服務,而陳韋旭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29日間均無提出未提供 合理審閱期之情事,故陳韋旭否認米蘭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顯不可採。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給予足夠之審閱期,應構成契約內容。 3、陳韋旭與米蘭企業社簽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其標的物為「保養品」,又購買商品後,陳韋旭付於米蘭企業社處接受相關保養療程,不限次數,直至保養品使用完畢。且陳韋旭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4日又與米蘭企業社預約明 日前往接受療程,而後米蘭企業社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療程款項,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即為購買保養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非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原審之認定即屬有誤。 ㈡、備位部分: 退一步言之,若原審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4日解除,則 契約既已經解除,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惟陳韋旭已使用之相關保養產品,陳韋旭既非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買受人,自無受領商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陳韋旭應返還所受領之物,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已使用價 額4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陳韋旭主張係已解除契約,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物,如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40,000元,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發棄。㈡陳韋旭應給 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韋旭上訴意旨略以: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保處DM載明,業者未善盡告知義務,未告知利息計算方式者無效,而利息16%超出一般利率過多。且伊亦未收到米蘭企業社讓與債權之契約書,未給予伊以致無從審視,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伊已於112年5月19日向高雄市消保中心申請調解,得逕止付分期或利息之款項,伊前2次均有繳款,計算日期應於第3期即預計還款日112年3月10日開始計算至聲請調解之日112年5月19日止,或計算至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㈢點所載解約日112 年3月4日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仲信公司部分: 1、仲信公司之上訴意旨㈠部分,核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2、就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只有主張依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主張上訴後所主張之備位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其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即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息,僅駁回其餘21,808元部分之請求。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及利息,係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92元及利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陳韋旭部分:陳韋旭雖主張如上,惟就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合法。 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所為上訴均屬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各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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