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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景裕

原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坐落於高雄市大昌一路之義大大昌醫院9樓至11樓新增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個月,豈料,原告依約於111年5月即進場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49,534元予原告,惟被告皆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於111年5月3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該院9至11樓擴建病房層增設水電消防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口頭約定管材等材料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原告應於111年5月進場施作、施工工期為3個月,承攬報酬以原告施作之排水管線數量實支實付。惟原告施作嚴重遲延,僅施作極少部分,未請求會同查驗,且有管線漏水、管線裝設與管道區域衝突、管線未銜接、管線施作位置錯誤等嚴重瑕疵而不符品質要求,又逕自退場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委由上輝工程有限公司及夢翔家工程行拆裝修改,產生額外費用及廢料,確無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部分,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由其片面製作而成,且與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計酬標準不同,被告否認其内容之真正,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以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49,53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及其有依債務本旨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為何,負擔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惟此請款單係原告自行制作,未經被告簽認,且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有如前述,原告就請款單內容即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約定按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及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為何,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佐證資料。則上開請款單自不足為原告前揭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約定按出工人員出勤天數計價,其出工人員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按出工人數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949,534元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9,53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9,5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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