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朱玲瑤、王碩禧、李俊霖
- 原告林碧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林碧合 相 對 人 林碧合(即林志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雖因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林志遠(民國112年10月2日歿)之配偶、尚存之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而使抗告人同時為唯一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而同時為抵押權人及所有權人。然因林志遠尚遭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務,故伊就抵押權之存續,仍有法律上利益,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 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 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 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又取得所有權,惟其既主張抵押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因混同而使系爭抵押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同時為如附表所示林志遠遺留土地之抵押權人及繼承人等情,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卷第9至15、27至28頁),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公告與公示催告(見同卷第19至25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林志遠尚遭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討債務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2日北院英司執丙字第34261號執 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經營部之113 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可考(見同卷第31頁、113年度抗字第29號卷第23頁),堪信為真。 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得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就抵押權之存續有法律上利益,該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抗告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抗告 程序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林志遠生前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債權30萬元之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內門 金竹 522 山坡地保育區 1039.78 1/4 重測前為溝坪段145-2地號 2 高雄 內門 金竹 523 山坡地保育區 9839.96 1835/8340 重測前為溝坪段145-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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