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歆怡、劉知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歆怡 相 對 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480855號、到期日為113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所涉借款債權,抗告人均有如期繳息,並積極與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事宜,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因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