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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朱玲瑤

聲請人
鍾天行
相對人
力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凱
相對人
水丰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補發工資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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