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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朱玲瑤

聲請人
ALIP RODRICAR AGSINA(瑞卡)
聲請人
MANTAL ARIEL(艾瑞歐)
聲請人
ACPAL EDDIE IGNACIO(艾迪)
聲請人
CHONGPICO GERALD OLLIN(傑羅)
聲請人
CELESTE JEFFRY DOR(介瑞)
聲請人
SUNGAY GORDON JR MARCOS(高登)
聲請人
MANGAGOM RENANTE GACAYON(雷納特)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聲請人
(法扶律師) 陳忠勝律師
相對人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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