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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柯自強
法定代理人
謝筱汝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伸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懿真
相對人
柯竣鵬
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乃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受相對人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發公司)指示進行割草作業,於上午午休期間由相對人伸發公司帶領前往,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併嚴重腦腫、呼吸衰竭等傷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爰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8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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