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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返還船舶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告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告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告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予原告,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審海商卷第108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5,174元【計算式:

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6,935,174】;訴之聲明

第三、四、五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800,000

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

本或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00,000元、500,000元,而其中自112年10月1日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987,097元【計算式:100

,000元×(1+20/31)月+500,000元×(1+20/31)月=987,0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87,097

元【計算式:5,800,000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987,09

7元=59,787,097元】,至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

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22,271元【

計算式:6,935,174元+59,787,097元=66,722,27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7,7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1,184元,應

再補繳256,540元【計算式:617,724元-361,184元=256,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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