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字第1號
- 原告
-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俊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思道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釋圓琮律師
- 被告
-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能
- 被告
-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能
- 被告
-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予原告,又被告等陳報鴻欣8號、鴻欣1號、宸峰2號船舶之起訴時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見審海商卷第108頁),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5,174元【計算式:
817,540元+3,058,817元+3,058,817元=6,935,174】;訴之聲明
第三、四、五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800,000
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準備狀繕
本或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鴻欣8號、鴻欣1號船舶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各100,000元、500,000元,而其中自112年10月1日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2年11月20日之不當得利為987,097元【計算式:100
,000元×(1+20/31)月+500,000元×(1+20/31)月=987,0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87,097
元【計算式:5,800,000元+29,000,000元+24,000,000元+987,09
7元=59,787,097元】,至請求被告等給付起訴後之遲延利息及按
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22,271元【
計算式:6,935,174元+59,787,097元=66,722,27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7,7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1,184元,應
再補繳256,540元【計算式:617,724元-361,184元=256,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