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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中正堂劉家酸白菜火鍋為起訴對象,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中正堂劉家酸白菜火鍋即王鴻庚到場表示原告主張事發地點(見113年度消字第4號卷,下稱消卷,第29頁),雖然位在王鴻庚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消卷第37頁),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劉家二館,為其子王孟祥擔任負責人之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管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消卷第71頁),與中正堂劉家酸白菜火鍋為不同事業等語(見消卷第48頁),原告乃更正被告為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見消卷第69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高雄知名販售酸白菜火鍋套餐之餐館,對於門市之周邊環境之規劃、設計、安排整體動線,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在現今消費習慣下,更以提供更佳環境、良好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為爭取消費者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故提供安全、便利之餐廳環境,可積極提升門市環境,更提高消費者回流意願,俾得雙贏之效,對於出售商品之周邊環境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進行購買商品等活動,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又衡諸一般情況,公眾營業場所之門口及通道客人往來頻繁,被告就其經營之店面,本對於進出營業場所利用設施之消費者群眾,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在門口通道鋪設塑膠地毯,應確保該塑膠地毯具備防滑等安全功能或應增加避免消費者因摔倒受傷等積極防護措施。被告之門口停有數部機車及放置盆栽、垃圾桶,可見被告確有開放騎樓(人行道)停車。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人行道、騎樓、退縮地使用原則第3、⑷點,騎樓應預留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然被告提供之營業場所附屬設施,未完整鋪設止滑地墊,顯存有安全上疑慮之危險,而未盡監督營業場所周邊環境安全應盡之義務,難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於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被告店內消費購買酸菜白肉鍋後,騎乘電動機車,自被告門口前鋪設紅色塑膠地毯處,迴轉欲離開時,雙腳仍著地,係以滑行方式迴轉,卻因被告鋪設之塑膠地毯不完善,且未設置警示牌,導致原告之機車通過時打滑摔倒,原告旋伸腳支撐,造成電動車直接壓在原告之左腳上,並發出骨裂聲響,原告仍摔倒受傷。原告經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下稱榮總),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原告所受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醫療費用、醫材輔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交通費、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7,945元:原告受傷當日急診費用1,620元及出院繳費126,725元,共128,345元。原告並依醫師建議,前往精英診所接受自費徒手治療,以加速傷部復原,屬於必要醫療行為。原告所受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未來至少需復健一年,每月約8次,每次掛號費100元,約計9,600元(100元×8次×12個月=9,600元),以上合計137,945元(128,345元+9,600元=137,945元)。

⒉醫材輔具費用6,439元:原告於113年6月22日受傷手術後,經醫師囑咐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復健,購買輪椅費用為5,600元,另購買手杖費用839元,共計6,439元(5,600元+839元=6,439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92,431元:原告於受傷後,至維康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632元,另至久億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8,299元,共計8,931元(632元+8,299元=8,931元);又原告後續休養三個月所需之醫療用品費用約需83,500元,合計92,431元(8,931元+83,500元=92,431元)。

⒋看護費用183,000元:原告因上開所受傷害,於113年6月22日在榮總急診後住院,嗣進行左側脛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復由榮總113年6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見欄之記載,原告於出院後至少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無以自理生活,勢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復依該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應休息3個月,此期間需白天看護,則以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白天看護1,200元為基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83,000元(2,500元×30日+1,200元×90日=183,000元)。

⒌交通費用48,000元: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後續需每週至榮總復健2次,即每月共8次,每次交通費500元,為期一年,需支出48,000元(500元×8次×12個月=48,000元)。

⒍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500元:原告騎乘電動車,經過被告門口地毯時,因摔倒受傷,該電動車亦有毀損,因而需支付維修費用27,50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原告平日工作即為管理自有物業,帶看簽約,原告未投保勞保,又收入來源為租金,每月所得約100,000元。惟自113年6月22日發生受傷事故至今近3個月,因行動受阻,無法從事帶看服務,減少租金收入100,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100,000元×3個月=3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及附屬設施,致發生於門口通道騎電動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身體權受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外出活動及日常生活作息均受有重大影響,並需經歷長達至少1年之復健治療等情,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無可言喻之精神痛苦,得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95,315元(醫療費用137,945元+醫材輔具費用6,439元+醫療用品費用92,431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用48,000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95,315元);又本件因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630元(1,095,315元+1,095,315元=2,190,63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餐廳之環境並無不當,在門口出入處鋪設紅色止滑墊,係確保行人行走安全及防滑,非供騎乘機車所用。原告在人行道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原告摔倒係因其騎車在該處迴轉,又速度過高,重心不穩所致,並非環境不安全。

㈡原告於治療中採用非健保給付之高價醫材,難認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應予酌減。原告摔倒當時機車幾乎無速度,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過高而不合理,且無憑據,如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不因受傷而減少房租收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消卷第198至199頁):

㈠被告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227號,為高雄知名之餐館業者,以販售酸白菜火鍋套餐等為其營業內容,為企業經營者並提供服務,門口係其管理範圍。

㈡原告於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榮總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於113年6月22日支出急診費用1,620元與出院繳費126,725元,共計128,345元。

㈣原告於113年6月23日,接受左側脛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

㈤原告購買輪椅支出5,600元,及購買手杖支出839元,共計6,439元。

㈥原告前往維康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632元,及至久億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8,299元,共計8,931元

㈦依榮總113年6月2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見欄之記載,原告於出院後至少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

㈧依榮總113年1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處置意見欄之記載,於113年6月26日出院,醫囑應休息3個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復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自113年12月28日起不可運動3個月。

㈨依榮總114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3509號回函,原告應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6個月。

㈩原告電動車預估維修費用27,500元。 原告為63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租金所得、營利所得及投資。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消卷第199頁):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7,945元、醫材輔具費用6,439元、醫療用品費用92,431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用48,000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95,315元,各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又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43秒許,經救護車送往榮總急診,主訴遭機車壓傷左小腿,嗣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並住院接受治療,於113年6月23日接受左側脛骨骨折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於113年6月26日出院,醫囑應休息3個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復健,需專人照顧1個月,應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6個月,自113年12月28日起不可運動3個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消卷第198頁),復經被告調閱檢視事發當時之影像檔案無訛,並有榮總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在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及榮總114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3509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影像光碟可考(見113年度審消字第4號卷,下稱審消卷,第15至21頁、消卷第89至193、227頁),足見原告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餐廳門口迴轉時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勢,達需人照顧及無法工作6個月等情,均堪認定。

㈢然被告餐廳門口係設有地磚、紅色塑膠地毯,供進出餐廳人員步行之通道,屬人行道,並非車道之事實,有Google街景照片、原告提出之照片、手繪圖可憑(見消卷第31至33、55頁),並經本院勘驗影片無訛(見訴卷第2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32頁),可見該處本非供騎乘機車之場所,被告亦已有增加注意防範消費者摔倒受傷之防護措施。被告辯稱該處係供人行走等語(見訴卷第225頁),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防範危險發生義務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㈣且原告當時係於消費購物後,將物品放在腳踏墊上,在門口該處騎乘電動車迴轉乙情,為原告自承明確(見審消卷第10頁、訴卷第232頁),復有影片、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卷第227、232頁),不僅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在人行道騎車之規定,遑論原告係在該處迴轉,產生容易發生摔倒之危險,並因該危險實現而導致受傷、後續需人照顧、無法工作之結果發生,自非被告提供之環境、服務有何不安全之問題。

㈤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騎樓應預留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見消卷第239至241頁),及原告所指該處有客人停放機車、放置盆栽、垃圾桶及被告所述係員工停放機車等情(見消卷第233、235頁),均係靜態停放機車之規定與事實,核與原告騎車迴轉之行為不同,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㈥又原告主張電動車毀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500元,及因受傷無法帶看房屋,損失租金收入30萬元云云(見消卷第12、69頁、消卷第27、50頁),並無機車受損照片、維修單據、維修支出證明、租金收入減少之事證等證據可佐,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於113年6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被告營業餐館門口騎乘電動車迴轉時摔倒受傷一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提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爭點所示項目、金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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