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郭育秀
- 被告徐泓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泓斌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泓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40,2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11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140,214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3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力公司),依113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027,88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85,657元,而其 名下僅1輛102年出廠車輛及2筆共有土地,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734,475元、742,35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61,86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9月30日陳報㈢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4年1月10日美加力公司薪資及獎金明細表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美加力公司出具薪資、獎金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85,6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具狀稱其加班時數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縱然加計加班費,其114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72,647元云云,並提出114年1、2月薪資明細供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加班費較高已屬常態,且雖逾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數,該公司亦皆有核給加班費,其屬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尚無可議之處,另其114年1、2月之 應領薪資固為72,647元,然依該公司提供獎金明細表,其113年之春節獎金、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合計達155,020元,核每月平均獎金12,918元,加入上開每月114年1、2月之應領薪資72,647元後為85,565元,亦與前揭本院核算 金額85,657元相近,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72,647元,顯非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因胞弟謀生能力降低,且未有所得,需單獨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9,9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徐○○於112年未有所得,名下僅1輛汽車,每月 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330元、老人補助4,164元、租屋補助4,320元,母親徐張○○於112年度未有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有國保老年年金3,567元、老人補助4,16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補助之存摺內頁、胞弟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補 助及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19,951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330-4,164元-4,320元-3,567元-4 ,164元=19,95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19,95 1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5,6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9,951元後餘46,458元,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3,140,214元,以上 開債務總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6,458元按月攤還結果,僅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 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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