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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琬如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世安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世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安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583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1.78%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6,855元,其主張扶養父母,父母均無申報所得,父親名下僅3筆共有土地,2輛無殘值汽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90元,母親則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671元,故父母有受聲請人及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弘猛企業有限公司,其112年7月至113年2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平均薪資40,295元;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以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扣除年金與手足共同分擔後應以3,086元為限。又因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遠高於其名下財產現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更生方案僅需提出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全部,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餘額之五分之四,遂命聲請人提出每月為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6,16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無提高更生方案之意願,陳報欲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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