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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東仁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榮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東仁應予免責。

理由

壹、程序方面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日盛銀行為消滅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12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23003738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是日盛銀行之各項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黃東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抵押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88,654元(見本院108年11月13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7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自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108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12,744元,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7,00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505,744元(計算式:512,744-7,000=505,744),有聲請人所提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永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部分債權人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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