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心蓮即林謹勛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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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蔡駿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心蓮即林謹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726,139元、劣後債務32,769元(見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30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6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無力另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5,15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34,799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25,15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0,138元、10,821元、14,515元、9,115元、43,991元、1,717元、2,458元、25元、16,867元,有聲請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1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