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孫世強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姿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 ○ ○ ○○○○○○○○○○○○○○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申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孫世強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982,06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70號債權表),另亦積欠損害賠償債務1,519,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0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2年4月11日入監服刑,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1,188元,勞工保險已於112年4月12日退保,依其11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亦無接見收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29日泰源監戒字第11308003180號函及所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因入監服刑,其稱入監後無收入,亦無法扶養父母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查債權人申淑美之債權為聲請人故意詐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