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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琬如

  • 原告
    曾學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債 曾學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學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3,165,54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13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6 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54,5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英宏電動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依薪資證明所示111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薪資皆為32,000元,另於111年10月間領取111年8月12日至16日共5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579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而其名下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627,856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2,27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解約金1,913元,93年5月出廠已無殘值之機車1輛,109年1月出廠價值約20,000元之機車1輛,及價值約1,500元之 電動二輪車1輛,解約金、109年1月出廠之機車1輛及電動二輪車1輛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9163號函、112年9月11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2年11月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1月6日高分署 訓字第113021402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3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63533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13855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772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2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88,000元(計算式:32,000×9個月=288,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55,727元(計算式:17,303×9個月=155,727)。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英宏電動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依薪資證明所示111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薪資皆為32,000元,另於111年10月間領取111年8月12日至16日共5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579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68,000元(計算式:32,000×24個月=768,000)。至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579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 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0年至11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8,966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至11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8,966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2,332元(計 算式:16,009×10個月+17,303×14個月=402,332)。是可認 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65,668元(計算式:768,000-402,332= 365,66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54,582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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