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嚴陳莉蓮、郭明鑑、劉上旗、闕源龍、林為煌、陳尚義、行健華、周以明
- 當事人黃翌宸(原名:黃政鴻)、星展、陳正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藝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翌宸(原名黃政鴻)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行健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翌宸(原名黃政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翌宸(原名黃政鴻)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21,83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21號債權表),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汽車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2,255元、275,79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7,81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素蒲屋企業有限公司,依111年5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2,48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161元(計算式:72,483÷3月=24 ,161),然嗣因送貨路線經改變至臺南地區,曾發生數次輕微交通事故,而必須請假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遂於113年4月30日離職;而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914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46,52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877元,112、113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序為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9月6日陳報㈢狀所附薪資條、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1008078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茲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8,877元,已高於其於111年5月至7月薪資條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161元,是以28,87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1,574元(計算式:28,877-17,303=11,574),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任職於富品貿易有限公司,109年間每月所得約23,100元,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30日間,每月所得約32,131元,另於110年4月間領有資遣費64,667元;嗣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日間任職於 高陞建材行,依薪資表所示,於110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173,99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998元(計算式 :173,990÷6月=28,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 僅一輛業經裕融公司取回抵償之車輛,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67,970元、269,17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331元(計算式:267,970÷12月=22,331),109至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656,175元【計算式:(23,100×10)+(32,131×4)+64,667+(28,998×8)=656,1 75】。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301元,已高於上開各年度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以上開各年度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約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16,009×12)+ (17,303×2)=383,904】。 ⒊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271元(計算式:656,175-383 ,904=272,271)。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47,815元,顯 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068 31.3% 14,967 70,260 74,04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795 19.4% 9,275 43,538 45,88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95 5.33% 2,549 11,965 12,6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55 0.16% 76 356 375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5,955 8.86% 4,236 19,883 20,955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2 0.35% 168 786 828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461,815 32.48% 15,530 72,904 76,83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表所列大眾理財諮詢中心) 30,174 2.12% 1,014 4,764 5,021 合 計 1,421,839 100% 47,815 224,456 236,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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