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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張琬如

  • 原告
    張雅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張雅程 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6,093,539元、劣後債務161,392元(見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司顯字第41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6,7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嗣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申報債權額逾12,000,000元,再向本院陳報願意轉為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3,95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其兄弟姊妹每月給予15,0 00元,自110年7月迄今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月薪資12,254元、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薪資約27,000元、112年度每月薪資約28,300元、113年度每月薪資約29,000元,依110年7月至111年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110年7月薪資為13,027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薪資總額為202,246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892元(計算式:202,246÷7個月= 28,8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領取111年6月9日、27 日先行代墊付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290元、於111年10月間領取111年6月12日至27日共計16日職災傷病給付15,467元、於112年1月間領取111年6月28日至8月31日共計65日職災傷 病給付56,745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扣除借款現職為52,680元,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8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3,627元、109,044元(其中4,804 元為營業所得)、255,976元、326,031元,核108至11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0元、3,636元、9,087元、21,331元、27,169 元(計算式:43,627÷12個月=3,636,109,044÷12個月=9,08 7,255,976÷12個月=21,331,326,031÷12個月=27,169), 勞工保險於110年7月間以26,400元投保、111年3月間調薪為30,300元、112年3月間調薪為31,800元、112年9月調薪為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4月1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 年6月2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2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065800號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3月1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23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8日保職醫字第1131300943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89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4月至112年10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202,244元(計算式:28,892×7個月=202,24 4)。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配偶,每月實際支出約8,000元。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配偶扶養費部分,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成年子女2名共計3人,且聲請人自己經濟尚屬不佳之情形,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逾3,000元部分,即非可採。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05,000 元【計算式:(3,000×7個月)+(12,000×7個月)=105,000 】。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其兄弟姊 妹每月給予15,000元,自110年7月迄今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7月至111年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110年7月薪資為13,027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薪資總額為202,24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892元,108至110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43,627元、109,044元(其中4,804元為營業所 得),本院認聲請人自108年11月至110年6月間以其兄弟姊 妹每月給予15,000元,110年7月以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13,027元,110年8月至10月以薪資明細表核算每月平均薪資28,892元,加計109年度申報營業所得43,627元、110年度申報營業所得4,804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48,134元(計算式:15,000×20個月+13,027+28,892×3個月+43,627+4,804=4 48,134)。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正常工作時(即110年8月至10月)有扶養配偶,每月實際支出約8,000元,惟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逾3,000元部分,即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9,000元(計算式:3,000×3個月=9,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個月=288,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51,134元(計算式:448,134-9,000-288,000=151,134)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3,951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967 2.95% 1,589 2,869 94,793 93,20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418 2.23% 1,205 2,165 71,884 70,67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154 3.65% 1,972 3,544 117,631 115,65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333 6.86% 3,699 6,669 220,667 216,9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1,987 8.03% 4,331 7,805 258,397 254,06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309,587 1.92% 1,038 1,864 61,917 60,87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655 3.24% 1,745 3,152 104,131 102,38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630 6.92% 3,733 6,725 222,726 218,99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889 3.21% 1,733 3,118 103,378 101,64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5,529 14.77% 7,964 14,358 475,106 467,14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545 2.85% 1,537 2,770 91,709 90,17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580 2.91% 1,571 2,827 93,716 92,14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5,925 12.85% 6,926 12,495 413,185 406,25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965 0.48% 261 464 15,593 15,33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4,257 1.95% 1,053 1,894 62,851 61,79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3,136 4.24% 2,290 4,118 136,627 134,33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0,774 5.41% 2,919 5,257 174,155 171,23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0,664 2.61% 1,410 2,535 84,133 82,72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9,693 2.73% 1,474 2,652 87,939 86,46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793 0.76% 412 737 24,559 24,14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8,058 9.43% 5,089 9,163 303,612 298,523 合計 16,093,539 100% 53,951 97,183 3,218,709 3,164,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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