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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吳保任

  • 被告
    黃庭總即黃俊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庭總即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庭總即黃俊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998,711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9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3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5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6,36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113年5月22日提出之附表所示,113年3、4月之薪資均為41,050元, 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47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74,393元、483,76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4日三法字第55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附表所示薪資41,0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 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 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9,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配偶房屋貸款之居住支出高達19,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9月至111年8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收入30,000元、111年7、8月之薪資分別為5,805元、18,051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683,856元 核算(計算式:30,000×22+5,805+18,051=683,856),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5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業據其提 出證據如上述。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元及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至少不得逾越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360,0 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同上所述,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29,500元,均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配偶房屋貸款之居住支出仍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3,408元(計算式:15,719×4+16,009 ×12+17,303×8=393,408)。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 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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