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債務人
陳昱霖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6,5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7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0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111年2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優先債權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獲分配金額58,158元、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44,23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星耀鋁模有限公司(下稱星耀公司)、群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其自陳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在星耀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於113年4月1日迄今,在群智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9,634元,110、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158,4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而聲請人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27,000元,故以該平均薪資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約18,132元,其中包含房租4,000元、膳食約9,000元、通訊及網路費約1,433元、交通費約1,609元、勞、健保費用約1,090元、日用品費用約1,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7,303元為準,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最低生活費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亦未據提出相關繳款收據、發票等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逾17,303元部分,不予列計。

③因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收入部分,其主張於109年3月至110年3月在學誠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至星耀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約24,300元,合計579,300元【計算式:(24,000元×13)+(24,300元×11)=579,300元】,110年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0元,合計609,300元。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

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實際支出高於高雄市民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之數額,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高於上開金額,並未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2年之結果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16,009×12+17,303×2)=383,904元】

③因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9,3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3,904元,尚餘225,39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44,236元,低於該餘額225,396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422元 13.05% 5,771元 23,641元 143,7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81元 0.63% 279元 1,139元 6,95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4元 0.37% 162元 670元 4,04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612元 10.94% 4,838元 19,818元 120,48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678元 20.14% 8,908元 36,485元 221,82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65元 2.0% 884元 3,622元 22,00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02元 19.42% 8,592元 35,179元 213,968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3,223元 25.54% 11,298元 46,266元 281,34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179元 0.33%  148元 594元 3,68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8,055元 5.73% 2,533元 10,380元 63,07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35元 1.33% 589元 2,407元 14,65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0,132元 0.53% 234元 959元 5,792元 合    計 5,728,998元 100% 44,236元 181,160元 1,101,56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