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林源興
務人
- 代理人
-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源興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44,113元、無擔保債務925,576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24號債權表),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因前有腦中風之狀況,現無業,每月胞弟資助6,5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112年7月領取租金補貼4,715元、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040元,而其名下僅1輛94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於113年5月間以27,470元投保、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胞弟出具之扶養切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9月20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01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24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5482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71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及胞弟出具扶養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胞弟每月資助6,5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金補貼5,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3月至113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為84,885元(計算式:6,500×5個月+5,437×5個月+5,040×5個月=84,885)。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5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42,500元(計算式:8,500×5個月=42,5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因前有腦中風之狀況,現無業,每月胞弟資助6,5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7月領取租金補貼4,715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282,275元(計算式:6,500×24個月+5,065×24個月+4,715=282,275)。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5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8,5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04,000元(計算式:8,500×24個月=204,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8,275元(計算式:282,275-204,000=78,275),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4,802 54.54% 0 42,691 100,960 100,96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2,990 39.22% 0 30,699 72,598 72,59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784 6.24% 0 4,884 11,557 11,557 合計 925,576 100% 0 78,275 185,115 18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