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胡德財
- 訴訟代理人
- 馮文淑
- 被上訴人
- 胡石志潔
- 訴訟代理人
-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起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母李珠翠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楊陳玉如購買,用以興建建物供李珠翠及其配偶毛純武居住,當時因農業法規之限制而借名登記於楊陳玉如名下,嗣法規修正後,李珠翠借用上訴人之兄嫂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珠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李珠翠過世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胡德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而上訴人係於81年11月13日前,經楊陳玉如、李珠翠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其亦因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不得對抗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其應繼受楊陳玉如所為同意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曾承諾讓李珠翠及毛純武於系爭建物安養天年。又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0,546元本息,暨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逾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5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應推定其適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系爭建物是李珠翠蓋的(本院卷第91頁),嗣又稱:是李珠翠和毛純武蓋的(本院卷第93頁)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搭建,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認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原審卷第42頁),並舉系爭建物興建時照片5幀(原審卷第49頁)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自無庸舉證。上訴人雖請求傳訊毛純武為證,然毛純武於本院另案被上訴人訴請毛純武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下稱另案),已具狀陳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胡德財所出資興建等語(另案審訴卷第80頁),上訴人於另案亦曾到庭具結作證,證實系爭建物為其所蓋,為了奉養父母,順便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5、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更見,系爭建物應係上訴人出資搭建,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建物係李珠翠或李珠翠與毛純武所蓋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李珠翠出資向楊陳玉如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係經李珠翠、楊陳玉如同意後搭建,供李珠翠及其配偶毛純武居住,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原請求傳訊楊陳玉如為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詢問就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李珠翠借名登記之事實有何舉證時,表明:伊無法證明,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借名登記的事實等語,並捨棄傳訊楊陳玉如(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系爭土地是毛純武買的云云(本院卷第93頁),核與其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所抗辯之前揭事實不符,其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不一,自亦難以憑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按111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且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107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46元(計算式:171.22×240×10%×5≒20546)本息,及迄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元(計算式:171.22×240×10%÷12=342),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除併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