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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玲瑤楊捷羽陳景裕

原告
陳品聿
被告
邱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先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碳黔燒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約1週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4帳戶資料),亦均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向原告陳品聿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需先支付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陳品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合庫帳戶;同年月21日17時50分匯款10,000元至土銀帳戶;同日22時21分及同年月22日15時59分、16時許各將50,000元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併偵三卷第7至31、47至75、79至10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刑案金簡上二卷第5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17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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