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朱玲瑤、李俊霖、王碩禧
- 原告潘榮朝
- 被告楊孟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楊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享享企業社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武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誆稱:透過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111年10月6日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要辦理民間貸款,所以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代辦公司,交付時帳戶裡面沒有錢,被告也是遭詐欺集團欺騙受害,實際上被告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0月2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35836700號函檢附享享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7655號函暨客戶帳卡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8365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辯稱亦是受害者,且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惟被告為享享企業社負責人,並非無智識及金融商業活動經驗之人,應可認識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倘恣意交由他人恐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他人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而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且被告亦自承交付時金融帳戶內沒有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辯稱其亦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尚非可採。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縱被告並未實際收得款項,被告仍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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