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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呂明龍

聲請人
程凌天
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相對人
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豪明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為確認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而有聲請錄音核對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其既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自費交付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復分有明定。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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