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又慈、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前對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事遭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而未改選,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全部解任,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續行執行程序,經三禾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即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為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業經舉行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且於會中選任出4名董事、1名監察人,而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董事當選人之一,相對人既已有董事存在,前因無法定代理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自應予解任。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可參)。 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得合法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董事長,應以依公司法合法當選之董事長為限;若董事長未經合法當選,即無代理公司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可參)。基此,董事會為一合議體機關,性質上無法擔任具體之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職務,且公司法對於個別董事職權並無詳細規定,個別董事平時亦無法代表公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相對人公司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名單影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9至53頁)。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關於相對人公司自112年1月起迄今,有無合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並聲請變更登記之紀錄,並請提供相關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出席名單等資料供參,嗣經該局函覆「該公司前經本府限期112年6月19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逾期未辦理,董監事職務自同年月20日起當然解任,法人股東華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湧公司)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經本府於112年9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350710號函及113年1月30日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4751320號函核准限期自收文日起3個月內自行召集建台水泥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迄今未收受前揭法人股東檢具相關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另法人股東華湧公司核准之自行召集許可已逾3個月,該 許可已失其效力,併此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19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屆期仍未改選,因而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限期屆滿時即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又相對人法人股東華湧公司雖有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 並於112年12月8日選出4名董事、1名監察人在案,然觀該次臨時會議事錄,斯時當選之4名董事並未同時推選董事長, 是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迄今仍懸而未決。揆諸前揭說明,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個別董事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是以,相對人公司仍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權,本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自仍有繼續執行職務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