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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謝阿嬌

陳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銘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557元(計算式:417,200+6,438,357=6,855,557)、5,787,357元(計算式:149,000+5,638,357=5,787,357),是本件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81,762元、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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