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 原告
- 孫逸倫
- 被告
- 林孟壯
張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700元(即系爭建物之民國113年度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則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9日)前一日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9,000元×11/30=3,3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000元(計算式:577,700元+3,300元=5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