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 原告
- 劉金和
- 被告
- 蕭立莉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D
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8,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0元(計算式:214,000元+18,000元×1
2=4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8,100元(計算式
:948,100元+430,000元=1,37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