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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劉金和
被告
蕭立莉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D

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8,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

日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0元(計算式:214,000元+18,000元×1

2=4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8,100元(計算式

:948,100元+430,000元=1,37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

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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