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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林學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董一
被告
梁棟樑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

、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

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5,7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給付242,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至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667元。

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淨多力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將登記地

址、被告梁棟樑將戶籍自上開房屋遷出登記,核均係為使上開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78,367元【計算式:235,700元+242,667元=478,3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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