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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陳世強
被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7,8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890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7,890元=2,00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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