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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許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被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能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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