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
- 原告
- 許聰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伯維律師
- 被告
-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能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