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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解除套繪管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文嵐

原 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顏麗卿
被 告
郭志成
陳選
林淑芬
林宜男
蔡憲治
吳益至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鄭正昌
被 告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楊李碧蓮
黃鴻智
黃鴻基
許美華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郭志成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19人應協同原告就高雄市○○○○○○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與被告等18人(不含被告郭志成)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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