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李威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92-RG號車輛之號牌三面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避免監理機關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