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 原告
- 邱宏萬
- 訴訟代理人
- 許語婕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被告
- 方帥強
王冠翔
禾鑫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秋燕
聯吉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方帥強、王冠翔、禾鑫車業有限公司、趙秋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方帥強、王冠翔、聯吉車業有限公司、陳宥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623元【計算式:650,000元+(利息:650,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即1+65/366年)×16%)+850,000元+(利息:850,000元×自112年3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即1+65/366年)×16%)=1,78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應提出被告禾鑫車業有限公司、聯吉車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方帥強、王冠翔、趙秋燕、陳宥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具狀載明原告住所或居所到院。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